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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常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112年度偵字第992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常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民國112年4月4日某時,在屏東縣滿州鄉某統一超商」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9時4分許,在屏東縣滿州鄉中山路上某間統一超商」;
⒉同欄倒數第2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而隱匿犯罪所得。」
;
⒊附表「被害人」欄更正為「告訴人」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常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尤常貴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再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又按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如前所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
被告係年已半百,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仍貪圖私利,不顧政府大力宣導帳戶需謹慎保管之訊息,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巨,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非微;
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
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
112年度偵字第9921號
被 告 尤常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常貴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某時,在屏東縣滿州鄉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暐婷」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王暐婷」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郭凡雯、潘育柔2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郭凡雯、潘育柔發現遭詐騙,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凡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潘育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常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取得每月3、4萬元之報酬,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
2 ⑴告訴人郭凡雯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凡雯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郭凡雯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潘育柔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潘育柔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潘育柔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5萬5056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⑵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王暐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告訴人郭凡雯、潘育柔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看到應徵工作,但對方說我要應徵的工作沒有了,問我要不要做其他需要有人當人頭的工作,對方說每個帳戶收3、4萬,我就寄出我的郵局提款卡,寄出當下有擔心,有詢問過對方,對方說他自己也有小孩,又說要我放心,不用擔心會有事情,且我當下缺錢想要這份工作,對方又提供身分證照片給我取信於我,我才相信對方等語。
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而被告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問:這工作不需負擔勞力,只要提供帳戶提款卡跟密碼,就能拿到3、4萬,不覺得奇怪?)不合理等語,是被告顯然可以判斷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獲得3、4萬元高薪報酬等情,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竟枉顧其他潛在告訴人等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為獲取3、4萬元高薪報酬而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對郭凡雯佯稱交易賣場無法使用,操作網路銀行簽立金融服務協議云云,致郭凡雯因而陷於錯誤 郭凡雯 112年3月23日21時26分許 2萬9989元 112偵緝1075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6時52分許,以電話向潘育柔佯稱誤將其設為批發商,導致每個月會繼續刷卡消費,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潘育柔因而陷於錯誤 潘育柔 112年3月23日20時20分許 5萬5056元 112偵9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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