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金簡,16,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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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恩慈



指定辯護人 黃尚仁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70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丙○○給付損害賠償(執行之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一所載)。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遭對方作為詐欺取財,藉以收受、提領詐騙所得,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

則其已預見上情,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使用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後,即於同年11月22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而該行騙者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前,即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同年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結識甲○○、丙○○,並對其等俱誆稱:依指示至指定網站、下載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彼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出投資款,其中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1萬元),旋遭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嗣因丙○○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甲○○2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見警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13至16頁;

警二卷第13至15頁)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如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6554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電子銀行事故資料查詢、電子銀行約定帳號查詢、與本案帳戶密切相關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及000年00月間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1至20頁)、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至1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2535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5至49頁)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⒉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確信正當合法後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

詐欺犯罪行為人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為免犯罪計畫提早曝光,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

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

因此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

⒊經查,本案被告自承知悉將個人重要帳戶資料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有其風險,可能淪為詐欺行騙者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自知請領育嬰津貼與申設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無涉,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坦認(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為「不詳之詐欺集團」,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取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實為同一人,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其等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詐欺集團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暨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適用之說明: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減刑規定。

基於罪刑部分整體適用原則,及於其餘與本案有關之未一併修正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⒉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定有明文。

參諸前揭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係針對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予以明定。

然該條文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並不相同,即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既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施行前,亦無適用新法之餘地,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丙○○雖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然其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矇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2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甲○○遭詐欺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05號),因與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刑罰裁量: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21頁),素行尚佳。

又現今行騙者詐取他人匯款,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同時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並幫助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應值非難。

⒉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下合稱告訴人等)調解成立,約定將其等所受損害悉數賠償,告訴人等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給予其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被告並確實履行調解所約定之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刑事辯護狀暨檢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125至133頁)。

可見被告尚見知錯,並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⒊暨斟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2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131萬元。

及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最終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兼衡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2至3萬元,已婚,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須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21頁);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確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等,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公務電話紀錄1紙、刑事辯護狀暨檢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在卷足憑(卷證頁碼同前),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告訴人等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頁);

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丙○○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予告訴人(給付之金額及方式,詳如下述附表一所示),作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至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部分,被告業於113年1月10日依約履行完畢,毋須列為本案緩刑條件,併予敘明。

另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131萬元,固屬本案詐欺正犯使用本案帳戶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惟前開款項業由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且被告已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該帳戶內款項被告無從管理、處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曾因此實際朋分詐欺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此部分因無犯罪所得,自無須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不具實體,況本案帳戶經告訴人等報案後,衡情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參考依據 1 ⑴被告乙○○應給付128萬元予告訴人丙○○。
⑵給付方式及期限: 由被告自113年1月份起,每月為1期,共分為64期,按月於每月2日及17日前各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詳細金融帳戶如本院卷第91頁調解筆錄所約定),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與告訴人丙○○於112年12月27日在本院書立之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相關書證 1 丙○○ 111年11月23日10時12分許 10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丙○○佯稱:下載投資應用程式【宏橘】依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下載應用程式後陸續匯款投資,分別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警一卷第34頁)、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8頁) ②丙○○與「宏橘VIP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5、37頁) ③臺南市政府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至18頁) 111年11月24日9時25分許 26萬5,000元 111年11月24日9時31分許 1萬5,000元 2 甲○○ 111年11月23日9時5分許 3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結識甲○○,復以暱稱「歐陽瑾」、「特助_許萱文」向甲○○佯稱:至指定網站依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59頁) ②甲○○與「歐陽瑾」、「特助_許萱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51至55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7至18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44917號卷 警二卷 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字第1015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字第16705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卷(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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