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金簡,1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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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瀚威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97號、112年度偵字第13789號、112年度偵字第14396號、112年度偵字第146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瀚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瀚威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及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出,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顯示另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瀚威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分別稱郵局帳戶、樂天帳戶、彰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某甲,由某甲於附表一各該編號之時間,以附表一各該編號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陳瀚威即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款項,並於112年6月13日15時18分,在屏東縣潮州鎮中正路32巷前將款項轉交某甲,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則遭警示圈存未能提領,止於洗錢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瀚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0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各該編號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1-17頁;

警二卷第13-16頁;

偵卷第15-28頁;

本院卷第95-9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由被告告知某甲本案帳戶帳號,未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某甲詐欺附表一之告訴人匯入款項時,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管領,且由其陸續領取如附表二之款項,是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則遭警示圈存未能提領,揆上說明,被告仍屬已著手洗錢而未遂。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均成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洗錢未遂罪名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罪名係由較重罪名變更較輕罪名,犯罪構成要件亦未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與某甲,就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由某甲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多次提領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從重論以洗錢罪,附表一編號4則從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另被告就附表一所成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查被告就附表ㄧ編號4所成立洗錢未遂犯行,未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不法內涵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對被告得否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則按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㈦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由某甲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9萬6,446元,由被告提領附表二款項轉交某甲,令本案4名告訴人受有損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其行止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2度請求本院安排調解,並與告訴人蔡巧柔以當庭給付2萬8,000元達成調解,和其餘告訴人相繼達成被告以一次或分期幾付其餘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賠償共識,據被告當庭陳明,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4、101、105、112、127、135、150-151頁),應就犯後態度、所為損害賠償為適當評價。

兼衡被告本案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67-168頁)、當庭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月收入3萬元之醫院行政職、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以該4罪之告訴人雖不同,然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類似,犯罪時間相近,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被告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一部賠償告訴人蔡巧柔,已如前述,考量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及不克到庭調解之其餘告訴人均同意被告以附表三之賠償金額、方式為緩刑條件(本院卷第150-151頁),佐以附表三之賠償共識若列為緩刑條件,能令不克到庭告訴人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促使被告於合理期間儘速為損害賠償,尚屬妥適。

基此,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及予以賠償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附表三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另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告訴人賴怡庭、陳筱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餘款項,雖未及提領即遭警示圈存,然現郵局、樂天帳戶仍為警示帳戶,有交易明細可考(警一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85頁),難認被告對上述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告訴人蔡巧柔匯入彰銀帳戶,則係餘額為324元時,經列為警示帳戶強迫結清,有交易明細可稽(警二卷第25-26頁),考量被告已給付蔡巧柔2萬8,000元,業如前述,本院認為宣告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被告提領情形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賴怡庭 某甲於112年6月8日9時19分許起,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佯稱:貸款因帳戶被凍結,需付款解凍云云,致賴怡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6月13日13時53分許/5萬元 ⒉112年6月13日13時53分許/1萬元 ⒊112年6月13日14時21分許/9萬元 /郵局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2 賴怡庭於警詢中證述、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警一卷第23-25、41-135頁) 陳瀚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欣儀 某甲於112年6月13日12時57分許起,透過MESSENGER等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佯稱:平臺遭駭客入侵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陳欣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6月13日14時28分/4萬9,987元 ⒉112年6月13日14時46分/4萬3,210元 /彰銀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3 陳欣儀於警詢中證述、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警二卷第7-12、27-43頁) 陳瀚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巧柔 某甲於112年6月13日13時28分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佯稱:蝦皮賣場訂單被凍結,需金融機構認證云云,致蔡巧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3日14時47分/4萬3126元 /彰銀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3 蔡巧柔於警詢中證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警三卷第3-5、17-21頁) 陳瀚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筱梅 某甲於112年6月13日13時28分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及撥打電話佯稱:簽署賣貨便協議需銀行認證云云,致陳筱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3日14時47分/1萬123元 /樂天帳戶 陳筱梅於警詢中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攝照片(偵卷第15-17、23-25頁) 陳瀚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款項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6月13日14時13分 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郵局帳戶款項 6萬元(賴怡庭款項) 2 112年6月13日14時39分、14時43分 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郵局帳戶款項 6萬元、2萬9000元(賴怡庭款項) 3 112年6月13日14時52分、14時53分、14時54分、14時55分、14時57分 屏東縣○○鎮○○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彰銀帳戶款項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6000元(其中9萬3,197元為陳欣儀款項,其餘為蔡巧柔款項) 附表三:(緩刑之負擔)
編號 履行事項 1 陳瀚威應給付賴怡庭新台幣(下同)13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將上開款項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內壢分行(戶名:賴怡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陳瀚威應給付陳欣儀9萬3,197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前5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戶名:陳欣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第6期則於113年9月10日前匯款1萬3,197元至上開帳戶。
㈡、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陳瀚威應給付陳筱梅1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伍仟元至合作金庫銀行(戶名:陳筱梅、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㈡、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45393B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860502號卷 警三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479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9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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