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金簡,19,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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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陸仁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368、13878號、113年度偵字第141、29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宗陸仁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宗陸仁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關於「指定帳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關於「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之記載後應補充「並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應補充「告訴人詹程翔分別於112年6月11日17時55分、同日18時2分許,匯款9,981元、39,981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

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4名告訴人及1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等,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58號移送併案審理(即附件二),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部分,因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關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其併案內容核與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原即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依法本應予以審理。

另併辦意旨書漏未敘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詹程翔另分別於112年6月11日17時55分、同日18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81元、39,981元至本案帳戶之被害事實,然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詹程翔於警詢之證述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潮警偵字第11330388900號卷第71頁正反面、第80頁)可知,告訴人詹程翔尚於前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而同屬被告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生損害,告訴人此部分被害事實,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112年度偵字第13878號卷第58頁反面),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無販賣帳戶之詐欺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68號
112年度偵字第138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92號
被 告 宗陸仁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宗陸仁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抵償積欠陳昱廷之債務,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某時,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宅配通屏東營業所,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寄交予陳昱廷,容任陳昱廷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陳昱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邱甄緹、王翔昱、吳燈富及陳婉禎,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宗陸仁浩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邱甄緹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甄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吳燈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陳婉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宗陸仁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甄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甄緹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邱甄緹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蝦皮購物平台賣場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4 被害人王翔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王翔昱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王翔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私訊內容、「7-Eleven客服在線諮詢」對話內容、通話紀錄 6 告訴人吳燈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燈富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燈富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8 告訴人陳婉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婉禎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婉禎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10 台新銀行戶名:宗陸仁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邱甄緹、吳燈富、陳婉禎及被害人王翔昱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被告與陳昱廷間LINE對話內容、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 被告為抵償積欠陳昱廷之債務,將上開帳戶寄交予陳昱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邱甄緹 於112年6月初某日,在蝦皮購物平台張貼販售「富士XE4相機」之不實訊息,適邱甄緹於同年6月7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8日 17時9分許 28,000元 2 王翔昱 於112年6月11日某時,佯為買家「方宣又」,以社群網站臉書私訊功能,向王翔昱訛稱無法在其販售腳踏車坐墊之統一賣貨便賣場交易云云;
該集團成員復佯為統一超商客服,向王翔昱佯稱須開通金流服務協議,會有銀行專員聯繫處理云云;
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銀行專員,致電向王翔昱訛稱操作網路銀行即可開通云云,致王翔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6月11日18時52分許 49,985元 3 告訴人吳燈富 於000年0月間某日,自稱「徐佳麗」,透過臉書結識吳燈富後,於同年6月5日以LINE向吳燈富佯稱其在國外代購服飾,央請吳燈富協助匯款,返國後即歸還云云,致吳燈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7日 19時12分許 30,000元 4 告訴人陳婉禎 於112年5月27日,自稱 「Sheery林敏君」,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陳婉禎後,以LINE向陳婉禎佯稱下載APP「ST5」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婉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7日 20時1分許 20,000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8號
被 告 宗陸仁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8、13878號、113年度偵字第141、292號起訴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黃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宗陸仁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抵償積欠陳昱廷之債務,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某時,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宅配通屏東營業所,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寄交予陳昱廷,容任陳昱廷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陳昱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宗陸仁浩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吳燈富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吳燈富、陳婉禎、邱甄緹、詹程翔,及被害人王翔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吳燈富、陳婉禎、邱甄緹、詹程翔,及被害人王翔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8、13878號、113年度偵字第141、2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㈣被告宗陸仁浩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宗陸仁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宗陸仁浩前因提供上開台新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68、13878號、113年度偵字第141、29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黃股,113年度金簡字第19號),此有卷附之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
本件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燈富 (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自稱「徐佳麗」,透過臉書結識吳燈富後,於同年6月5日以LINE向吳燈富佯稱其在國外代購服飾,央請吳燈富協助匯款,返國後即歸還云云,致吳燈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7日 19時12分許 30,000元 2 陳婉禎 (提告) 於112年5月27日,自稱「Sheery林敏君」,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陳婉禎後,以LINE向陳婉禎佯稱下載APP「ST5」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婉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7日 20時1分許 20,000元 3 邱甄緹 (提告) 於112年6月初某日,在蝦皮購物平台張貼販售「富士XE4相機」之不實訊息,適邱甄緹於同年6月7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8日 17時9分許 28,000元 4 詹程翔 (提告) 於112年6月11日16時許,詐騙集團佯以「林書書」,向詹程翔佯稱:無法使用統一賣貨便賣場交易遊戲卡片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1日17時52分許 49,987元 5 王翔昱 (未提告) 於112年6月11日某時,佯為買家「方宣又」,以社群網站臉書私訊功能,向王翔昱訛稱無法在其販售腳踏車坐墊之統一賣貨便賣場交易云云;
該集團成員復佯為統一超商客服,向王翔昱佯稱須開通金流服務協議,會有銀行專員聯繫處理云云;
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銀行專員,致電向王翔昱訛稱操作網路銀行即可開通云云,致王翔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6月11日18時52分許 4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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