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金簡,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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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金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金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金美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購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王曉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之某日,先向林秋霞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獲知密碼(林秋霞所涉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再將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曉軍」。

嗣「王曉軍」於112年2月18日向王彩霞佯稱急需用錢買機票到臺灣,欲借用款項等語,致王彩霞陷於錯誤,於同日8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內。

藍金美再依「王曉軍」之指示,於同日11時35分許,提領上開金額後,持現金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入「王曉軍」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以此方式完成詐欺犯行,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查緝。

嗣經王彩霞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王彩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藍金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彩霞、證人林秋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無摺存款收執聯、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 「王曉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先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予「王曉軍」,再依「王曉軍」之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匯入電子錢包等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王曉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內容,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者「王曉軍」,並親自依「王曉軍」指示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贓款,再轉為虛擬貨幣,行為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1人、被害金額1萬5,000元;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1萬7,000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有洗錢防制法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然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3年1月15日經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並訂應執行刑7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9至50頁),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查「王曉軍」曾於112年2月5日匯入郵局帳戶1,000元予被告作為車資一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承認(本院卷第35頁),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然本案被告及案外人林秋霞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之損失,已如前述,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件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至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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