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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皓宇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皓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後增「、中華郵政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嵐嵐」之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係為求詐得告訴人張富雅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得,反好逸惡勞、貪圖高利,除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外,復以轉帳之方式將遭詐騙款項轉出,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以本案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詐騙金錢,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條件,此有和解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原金簡卷第109頁),雖尚未履行完畢,但仍可見其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原金簡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為本件 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犯罪情節,應係因一時失慮始 誤觸刑章,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條件,足 見其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經此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 過遷善,尚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 等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以及達到填補告訴人損害之 目的,復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以啟自新。
另依同法第7 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 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 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如113年2月18日和解契約所載) 張富雅 7萬元 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匯款5,000元至張富雅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遲延履行,餘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並應再給付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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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6號
被 告 柯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皓宇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收受款項後,再轉匯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及單純為他人提領以及物理上移置款項即可獲取數萬元報酬與紅利乙節,與一般合法工作相比,付出之勞力與報酬回饋實大相逕庭,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LINE暱稱「嵐嵐」之成員收受詐得款項,嗣「嵐嵐」收取本案台新帳戶後,即與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對張富雅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富雅陷於錯誤,因而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柯皓宇明如附表所示其本案台新帳戶內之金額非其所有,竟承續先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更提升至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嵐嵐」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轉至其他帳戶,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嗣因張富雅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富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柯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嵐嵐」,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從事代儲值專員之工作,「嵐嵐」表示代儲值專員之工作內容為配合收取會員匯入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匯至「嵐嵐」指定之帳戶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富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張富雅遭詐騙款項係匯入該帳戶,並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㈣ 被告與「嵐嵐」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預計可獲取每2.5個月超過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固定薪資,及額外5至10萬元之紅包,且每多提供一間網銀,薪水可多3萬元之事實。
㈤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⒊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
其先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階段進而與該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轉匯款行為,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際上應為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分次實行,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張富雅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20時26分許起,向張富雅佯稱以投資賺錢須匯款云云,致張富雅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111年6月19日19時52分許 10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6月19日20時2分許匯出50,000元。
111年6月19日20時3分許匯出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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