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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憲
指定辯護人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曾文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26、78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71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1104號,112年度偵字第5158、5159、6368、6490、6491、6492、649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255、8821、9882、11104號,112年偵字第3574、5158、5159、6368、6490、6491、6492、6493、7725、12571號,113年度偵字第2032號),經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文修、陳國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曾文修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初某時許(起訴書僅記載110年9月9日前某時許,應予特定),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指示約定轉帳帳戶,以前開方式將甲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甲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曾文修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取得甲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曾文修被訴幫助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李前筠為詐騙行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陳歆怡(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確定)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轉匯至甲帳戶後(李前筠匯款至陳歆怡上開帳戶之時間、金額,及轉匯至甲帳戶之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旋經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曾文修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酬勞。
㈡曾文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1月20日23時許前之某時許,向陳國憲、李妍欣(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嫌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佯稱:以一個帳戶3萬元之價格,向其等收購帳戶云云,陳國憲、李妍欣因需錢孔急,均陷於錯誤,並均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陳國憲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提款卡,李妍欣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提款卡,均於111年1月20日23時許(起訴書記載000年0月下旬某日,應予特定),在屏東縣佳冬鄉塭豐安檢所附近交付予曾文修,並同時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事先依指示約定轉帳帳戶(曾文修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104號、112年度偵字第5158、5159、6368、6490、6491、6492、64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曾文修再將乙、丙、丁帳戶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曾文修、陳國憲以前開方式容任取得乙、丙、丁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曾文修、陳國憲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陳冠良等17人為詐騙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至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至三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乙、丙帳戶,匯入丙帳戶之款項旋經匯出,匯入乙帳戶之款項,再經轉匯至丁帳戶後亦經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曾文修則因此獲得1萬元之酬勞。
㈢曾文修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取得不知情之曾宏清(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提供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之存摺(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111年1月初某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處,將戊、己帳戶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前開方式容任取得戊、己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曾文修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余秋慧等32人為詐騙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戊帳戶,匯入戊帳戶之款項,再經轉匯至己帳戶後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文修、陳國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0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11年度原金訴第48號卷一第49至5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37757號函暨所附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同上卷第67至7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1年5月16日合金東港字第1110001451號函暨所附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99至10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營清字第1110011567號函暨所附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7、95至9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通清字第1110027972號函暨所附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59至66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3月22日上票字第1110007976號函暨所附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號卷第29至39頁),及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文修提供甲、乙、丙、丁、戊、己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陳國憲提供乙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或轉匯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2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又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陳國憲雖係受被告曾文修詐騙而提供乙帳戶之資料,仍無從解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㈡核被告曾文修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如附表二至三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欄第一、㈢部分(即如附表四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陳國憲就事實欄第一、㈡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曾文修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即如附表四所示),提供戊、己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
及被告陳國憲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提供乙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其等均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其次,按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曾文修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對被告陳國憲、另案被告李妍欣為詐取乙、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犯行,其所為各行為間具有不可分割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評價為一行為,並同時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曾文修所犯事實欄一、㈠至一、㈢所示3罪,犯意各別,時間前後有所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至於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被告曾文修詐取被告陳國憲、另案被告李妍欣之乙、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12、附表三、附表四編號9至32部分所示),與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被告曾文修、陳國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犯行,業據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等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2人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等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被告陳國憲部分僅有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曾文修更為此進而詐取被告陳國憲、另案被告李妍欣之帳戶資料,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其等所為均誠屬不應該;
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進一步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其等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其次,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文修除本案前揭3次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判決尚未確定或審理中,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曾文修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文修為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部分所示犯行,各獲得3萬元、1萬元之酬勞等情,業經被告曾文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卷第304頁)。
此為被告曾文修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陳國憲部分,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其犯罪所得,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2人雖提供前揭資料供詐欺集團遂行一般洗錢犯行,然其等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文修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提供甲帳戶資料之行為,除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甲帳戶固有匯入告訴人李前筠遭詐欺之款項之事實,惟此係於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李前筠詐欺後,經告訴人李前筠匯入100萬元至陳歆怡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後始發生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則斯時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李前筠所匯入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其等詐欺取財犯行,已告既遂,足堪認定。
準此,被告曾文修提供甲帳戶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李前筠所實行該次犯行以言,僅有促成、助益詐欺既遂、終了後洗錢犯行之實行,就詐欺部分而言,係詐欺行為終了後之事後幫助行為,欠缺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主行為間之幫助因果關係,自難認符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要件。
㈣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曾文修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法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妍萩、鄭博仁、王光傑、許育銓、施怡安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 備 註 1 告訴人李前筠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前筠,向其佯稱:可於「暢享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前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金額至陳歆怡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右列⑵、⑶所示時間,自陳歆怡上開帳戶匯出如右列⑵、⑶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
⑴110年9月9日13時10分許 ⑵同日13時34分許 ⑶同日13時43分許 ⑴100萬元 ⑵300元 ⑶100萬4,500元 李前筠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前筠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7、33至36、63至70、75至77、89、10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 備 註 1 告訴人陳冠良 自111年1月21日9時42分許前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冠良,向其佯稱:可透過「富盈金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冠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乙帳戶。
111年1月24日13時17分許 11萬3,100元 陳冠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操盤培訓課堂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17至19、25至29、33至45、51至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胡宇翔 自110年11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胡宇翔,向其佯稱:可透過「富盈金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胡宇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乙帳戶。
⑴111年1月22日19時30分許 ⑵111年1月23日日15時20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胡宇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胡宇翔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5至9、19至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江麗雯 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麗雯,向其佯稱:可投資台指期、歐指期獲利云云,致江麗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乙帳戶。
⑴111年1月24日15時26分許 ⑵111年1月24日日15時3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江麗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江麗雯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富盈金投APP畫面擷圖(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5、17至18、20至23、25至36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55、8821、988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被告陳國憲);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1104號、112年度偵字第5158、5159、6368、6490、6491、6492、64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被告曾文修);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7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被告陳國憲) 4 告訴人陳勇任 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勇任,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勇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乙帳戶。
111年1月25日8時43分許 80萬元 陳勇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勇任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12、14至16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55、8821、988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被告陳國憲);
公訴檢察官請求就被告曾文修部分亦併予審理(見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卷二第172頁) 5 告訴人曾偉誠 自110年12月9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偉誠,向其佯稱:可透過「富盈金投公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偉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乙帳戶。
111年1月25日8時59分許 2萬5,000元 曾偉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11、13、32、35至40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55、8821、988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被告陳國憲);
公訴檢察官請求就被告曾文修部分併予審理(見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卷二第172頁) 6 告訴人蔡喆緯 自110年12月14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喆緯,向其佯稱:可透過「富盈金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喆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乙帳戶。
111年1月25日8時53分許 2萬5,000元 蔡喆緯於警詢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喆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富地金融-會員契約書、信託契約書、期貨代操契約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富盈金投APP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27至36、39至43、91至93、97至103、109、115至119、159、177至185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號併辦意旨書(被告陳國憲);
公訴檢察官請求就被告曾文修部分亦併予審理(見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卷二第172頁) 7 告訴人曾永志 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曾永志,向其佯稱:透過「富盈金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永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乙帳戶。
⑴111年1月24日14時33分許 ⑵111年1月24日18時21分許 ⑴2萬9,000元 ⑵3,000元 曾永志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04號卷第53至54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118至119頁、120至129、130至131、133至137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04號、112年度偵字第5158、5159、6368、6490、6491、6492、64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被告曾文修);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7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被告陳國憲);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5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被告陳國憲) 8 告訴人李秀卿 自110年12月9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秀卿,向其佯稱:可提供股市分析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秀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乙帳戶。
⑴111年1月25日9時9分許 ⑵111年1月25日9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李秀卿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秀卿提供之代操合約(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04號卷第55至57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40至42、45、48、50、51至52、57至58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04號、112年度偵字第5158、5159、6368、6490、6491、6492、64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被告曾文修);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7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被告陳國憲);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5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被告陳國憲) 9 告訴人關麗卿 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關麗卿,向其佯稱:可提供股市分析投資獲利云云,致關麗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乙帳戶。
⑴111年1月24日9時08分許 ⑵111年1月24日9時1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關麗卿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5至9頁、12、14、25至26、31、33至38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被告陳國憲);
公訴檢察官請求就被告曾文修部分亦併予審理(見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卷二第172頁) 10 告訴人林長青 於111年1月上旬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長青,向其佯稱:可操作股票、提供內線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長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乙帳戶。
⑴111年1月24日12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28分許) ⑵111年1月25日08時50分許 ⑴25萬元 ⑵50萬元 林長青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林長青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LINE個人首頁及詐騙APP操作畫面翻拍照片(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60至62頁、64至65、67至70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被告陳國憲);
公訴檢察官請求就被告曾文修部分亦併予審理(見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卷二第172頁) 11 告訴人陳尹萍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尹萍,向其佯稱:透過「富盈金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並自由出金云云,致陳尹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乙帳戶。
⑴111年1月24日23時34分許 ⑵111年1月25日0時14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6,000元 陳尹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APP操作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74至76、80、90、92、94、98至101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被告陳國憲);
公訴檢察官請求就被告曾文修部分亦併予審理(見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卷二第172頁) 12 告訴人李政憲 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政憲,向其佯稱:是投資顧問,可使你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政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乙帳戶。
111年1月24日17時5分許 2萬9,000元 李政憲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103至105頁、108、112至113頁、114至115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被告陳國憲);
公訴檢察官請求就被告曾文修部分亦併予審理(見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卷二第172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 備 註 1 被害人蘇雅君 自111年2月16日13時15分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雅君,向其佯稱:可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蘇雅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丙帳戶。
111年2月16日15時49分許 1,060元 蘇雅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64、67、70、72至7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04號卷第59至64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04號、112年度偵字第5158、5159、6368、6490、6491、6492、64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 2 告訴人周佳萱 自111年2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佳萱,向其佯稱:可於「intel」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周佳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丙帳戶。
111年2月15日21時36分許 1,050元 周佳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44、47、50至57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04號卷第65至68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 3 告訴人饒恩慈 自111年2月9日17時21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以訊息、通訊軟體LINE聯繫饒恩慈,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饒恩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丙帳戶。
111年2月10日14時57分許 1,050元 饒恩慈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6、8、12、13、15頁) 公訴檢察官請求就被告曾文修部分併予審理(見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卷二第172頁) 4 告訴人林潔茹 自111年2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林潔茹,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潔茹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丙帳戶。
111年2月12日17時1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分,應予更正) 1,050元 林潔茹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潔茹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17至18、20、23至24、28至39頁) 公訴檢察官請求就被告曾文修部分併予審理(見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卷二第172頁) 5 告訴人胡家瑋 自111年2月8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胡家瑋,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胡家瑋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丙帳戶。
111年2月9日19時22分許 1,050元 胡家瑋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82至84、86、90至91頁) 公訴檢察官請求就被告曾文修部分併予審理(見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卷二第172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 備 註 1 被害人 余秋慧 自111年1月14日前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秋慧,向其佯稱:可於「TOPIATO-MT5量化交易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余秋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戊帳戶 111年1月14日13時7分許 5萬6,000元 余秋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號卷第3至5、7至15、17至2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04號、112年度偵字第5158、5159、6368、6490、6491、6492、64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被害人蕭志霖 自110年9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志霖,向其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蕭志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戊帳戶。
111年1月13日11時11分許 10萬元 蕭志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47頁)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告訴人陳佳玉 自111年1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佳玉,向其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佳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戊帳戶。
111年1月14日15時24分許 30萬3,704元 陳佳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詐騙APP畫面翻拍照片(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6、15至16、20、29、39至43頁) 同上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3 4 告訴人張國原 自110年9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國原,向其佯稱:可於「自動量化交易系統」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國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戊帳戶。
111年1月14日12時51分許 12萬元 張國原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3至7、17至19、21至25、27、30頁) 同上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4 5 告訴人林鑫宏 自110年12月13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鑫宏,向其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鑫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戊帳戶。
111年1月15日9時54分許 5萬元 林鑫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49至77、80頁) 同上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5 6 被害人林玉琪 自110年12月21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玉琪,向其佯稱:可於「澳門凱旋門」網站博弈獲利云云,致林玉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戊帳戶。
111年1月15日9時55分許 5萬元 林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林玉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1至22、27、29、31、41、45頁) 同上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5-1 7 告訴人莊元馨 自111年1月1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元馨,向其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元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戊帳戶。
111年1月12日15時48分許 50萬元 莊元馨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35至41、47、49、53、57至58頁) 同上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6 8 告訴人蔡國發 自110年12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國發,向其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國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戊帳戶。
⑴111年1月13日11時6分許 ⑵111年1月13日11時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蔡國發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9、25至39頁) 同上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7 9 告訴人王志宏 自110年7月13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志宏,向其佯稱:可於「https://u-tradecom.vi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志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戊帳戶。
111年1月13日11時22分許 6萬元 王志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16、21至25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0 告訴人褚文慶 自110年8月21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褚文慶,向其佯稱:可於「鴻宸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褚文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戊帳戶。
111年1月13日10時33分許 1萬元 褚文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褚文慶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1至2、13至18、45至47、54至55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 告訴人蔡永興 自110年9月25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永興,向其佯稱:可於「鴻宸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永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戊帳戶。
⑴111年1月14日10時許 ⑵111年1月14日10時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01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蔡永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123至127、133至135、143至147、151至155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第7至11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 12 被害人吳家臣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家臣,向其佯稱:可於「MT5量化交易管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家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戊帳戶。
111年1月14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吳家臣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4至5、20至35、51至53、58至59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3 告訴人周逸婷 自110年10月5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逸婷,向其佯稱:可於「安創顧問」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周逸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戊帳戶。
111年1月15日10時12分許 75萬元 周逸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20號卷第11至18、21、39、61至78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4 告訴人葉芷瑜 自110年10月15日12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芷瑜,向其佯稱:可於「MT5量化交易管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葉芷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戊帳戶。
⑴111年1月13日9時35分許 ⑵111年1月13日9時3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葉芷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葉芷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58號卷第41至45、57至61、79至81、85、91至97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8 15 告訴人徐彩龍 自110年10月16日20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彩龍,向其佯稱:可於「MetaTrader5」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彩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戊帳戶。
⑴111年1月12日10時20分許 ⑵111年1月12日10時2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徐彩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國泰世華電子存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42至49、53至57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10 16 被害人郭三清 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三清,向其佯稱:可於「BCH虛擬貨幣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郭三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戊帳戶。
111年1月12日14時4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0分許) 2萬7,200元 郭三清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郭三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1至2、24至26、40至41、44至52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7 告訴人林耘鋒 自110年11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耘鋒,向其佯稱:可於「MetaTrader5」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耘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戊帳戶。
111年1月12日10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6分許) 35萬元 林耘鋒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9、12至13、16至35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18 告訴人陳進添 自110年11月23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進添,向其佯稱:可於「富盈金投APP」、「富盈期貨」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進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戊帳戶。
111年1月15日13時5分許 1萬元 陳進添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進添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30至34、36、40、44至52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19 告訴人萬幼炘 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繫萬幼炘,向其佯稱:可透過「NEC新能源貨幣及黃金投資方案」投資獲利云云,致萬幼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戊帳戶。
111年1月12日14時48分許 80萬元 萬幼炘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24至27、32至38、66至68、74至112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20 告訴人許宸緋 自110年12月24日15時26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宸緋,向其佯稱:可於「BCH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宸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戊帳戶。
111年1月12日15時12分許 2萬9,920元 許宸緋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39至44、51、61至67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21 告訴人黃湘淇 自110年12月27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湘淇,向其佯稱:可於「BCH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湘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戊帳戶。
111年1月12日16時14分許 2萬7,200元 黃湘淇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75至87、93至95、101、107至113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22 告訴人黃鈺 於110年12月30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鈺,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戊帳戶。
111年1月13日9時1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分許) 10萬元 黃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49號卷第7至11、25、31、40、42至43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23 告訴人陳麗安 自110年12月31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聯繫陳麗安,向其佯稱:可於「FPMarket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戊帳戶。
111年1月15日10時33分許 4萬7,000元 陳麗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5至11、15至19、33至34、85、91至93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24 告訴人邱煒淩 自110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2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煒淩,向其佯稱:可於「MetaTrader5」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煒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戊帳戶。
⑴111年1月13日9時47分許 ⑵111年1月13日9時49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邱煒淩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邱煒淩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至73、90至92、100至101、109至143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20 25 告訴人林春億 自111年1月1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聯繫林春億,向其佯稱:可於「MetaTrader5」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春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戊帳戶。
111年1月15日13時28分許 5萬元 林春億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5、41至54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 26 告訴人陳尚任 自111年1月5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尚任,向其佯稱:可於「MetaTrader5」、「OUL ian wealth ltd」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尚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戊帳戶。
111年1月15日11時12分許 1萬2,150元 陳尚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5至41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2 27 告訴人陳朝東 自111年1月9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朝東,向其佯稱:可於「鴻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朝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戊帳戶。
111年1月14日15時53分許 4萬1,000元 陳朝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陳朝東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165至169、173至175、181、189至213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 28 告訴人莊婉祺 自111年1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婉祺,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婉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戊帳戶。
⑴111年1月14日16時10分許 ⑵111年1月14日16時1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莊婉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3、19、48至50、56至57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25 29 告訴人林明慧 自111年1月14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林明慧,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明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戊帳戶。
111年1月15日10時39分 5萬元 林明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林明慧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56號卷第195至199、207至215、219至221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6 30 告訴人周雯婷 自111年1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雯婷,向其佯稱:可於「INDEX-TESDEN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周雯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戊帳戶。
111年1月15日13時44分許 2萬元 周雯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5、25至29、49、63、67至69、79、93至121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7 31 告訴人林學正 自111年1月20日1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學正,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學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戊帳戶。
111年1月13日10時39分許 2萬7,800元 林學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5、18至22、24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8 32 告訴人沈佳霖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佳霖,向其佯稱:可於「TOPIATO」、「AITECH STOCK」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沈佳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戊帳戶。
111年1月14日11時2分許 5萬元 沈佳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9號卷第13至17、47至49、53、57至59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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