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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幸鈺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29號、第19030)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9028號、113年度偵字第171號、第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幸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3),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幸鈺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雅萱」、「葉雅芳」、「靖雯」、前去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及向被害人廖崑宏、詹永捷施詐者(無法排除係同一人所分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自先後多次提領受騙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至於洗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
是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罪,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各次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028號、113年度偵字第171號、第471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1號併辦意旨雖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設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供不特定之人觀覽使被害人廖崑宏受騙,故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惟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究竟是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廖崑宏受騙乙節,並不知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知悉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上開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併辦意旨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致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業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取得被害人2人之諒解等情,有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9029卷第17-18頁、偵19030卷第5-6頁),兼衡其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2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或取得各被害人之遭詐騙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詹美鈴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高幸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幸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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