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金簡,24,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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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尹羽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59、8160、881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尹羽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尹羽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及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9名告訴人及1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自白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將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並為詐騙集團所用而被判處拘役30日(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50號),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判決後,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9名告訴人及1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所取得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該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對告訴人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與正犯朋分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9號
 112年度偵字第8160號
 112年度偵字第8810號
  被   告 尹羽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羽慈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4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存摺封面之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台幣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惠文」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翌(2)日14時4分許,以相同方式,將其甫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葉惠文」;繼而於同年12月5日12時45分許,以LINE將其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予「葉惠文」,容任「葉惠文」及LINE暱稱經理「奧特曼」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尹羽慈則收受新臺幣(下同)2,000元、7,000元作為提供該等帳戶之對價。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陳姿云、邱齡誼、偕季惠、鍾昕如、曾婉如、王郁芬、蕭富元及林宥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尹羽慈上開中國信託台幣帳戶,款項旋遭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至尹羽慈上開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後,再遭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姿云等人因遲未能提領獲利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邱齡誼、偕季惠、鍾昕如、曾婉如、王郁芬及蕭富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以及林宥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尹羽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姿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姿云受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台幣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姿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0
告訴人邱齡誼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齡誼受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台幣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邱齡誼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0
告訴人偕季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偕季惠受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台幣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偕季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手機通話紀錄
0
告訴人鍾昕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昕如受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台幣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鍾昕如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內容擷圖
0
告訴人游莉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游莉雯受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台幣帳戶之事實。
00
告訴人游莉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00
告訴人曾婉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婉如受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台幣帳戶之事實。
00
告訴人曾婉如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內容擷圖、手機通話紀錄
00
告訴人王郁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郁芬受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台幣帳戶之事實。
00
告訴人王郁芬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內容擷圖
00
告訴人蕭富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富元受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台幣帳戶之事實。
00
告訴人蕭富元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
00
告訴人林宥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宥涓受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台幣帳戶之事實。
00
告訴人林宥涓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內容擷圖
00
中國信託戶名:尹羽慈、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姿云、邱齡誼、偕季惠、鍾昕如、游莉雯、曾婉如、王郁芬、蕭富元及林宥涓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台幣帳戶,款項旋遭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後,再遭轉出之事實。
00
中國信託戶名:尹羽慈、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存款交易明細
00
被告與「葉惠文」、經理「奧特曼」間LINE對話內容
證明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台幣帳戶、中國信託外幣帳戶提供予「葉惠文」、經理「奧特曼」所屬詐欺集團,並收取2,000元、7,000元作為提供上開帳戶之對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收取之9,0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陳姿云

於111年12月8日,自稱「林穎柔」,以臉書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陳姿云佯以無法在其蝦皮賣場下單為由,要求其點擊特定連結與客服人員聯繫處理;該集團成員復假冒蝦皮在線客服,向陳姿云佯稱其尚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須點擊特定連結輸入個人基本資料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中國信託客服,致電指示陳姿云操作網路銀行
000年12月9日14時7分許
20,012元
0
邱齡誼

於111年12月9日,透過「旋轉拍賣」APP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邱齡誼佯稱其賣場帳號遭停權,須依指示處理云云
000年12月9日14時12分許
12,211元
000年12月9日14時39分許
49,985元
0
偕季惠
於111年12月7日11時59分許,假冒偕季惠之孫子「謝文慶」,致電向偕季惠佯稱欲借款批貨云云
000年12月9日12時31分許
000,000元
0
鍾昕如

於111年12月9日,自稱「葉雅慈」,以臉書、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鍾昕如佯以無法在其蝦皮賣場下單為由,要求其點擊特定連結與客服聯繫處理;該集團成員復假冒在線客服,向鍾昕如佯稱因其尚未簽署金融反洗錢條例,致客戶無法下單云云,要求鍾昕如提供個人基本資料;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中國信託客服,致電指示鍾昕如操作網路銀行
000年12月9日14時8分許
14,998元
0
游莉雯

於111年12月9日,佯為蝦皮買家,向游莉雯訛稱因游莉雯之帳號未經金流認證,致其無法下標云云,要求游莉雯點擊特定網址向蝦皮客服認證;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彰化銀行客服,致電指示游莉雯操作網路銀行
000年12月9日15時7分許
49,981元
0
曾婉如
於111年12月9日,自稱「王咨晴」,以LINE向曾婉如佯稱其欲出售iPhone廠牌手機,曾婉如可先支付一半價金云云
000年12月9日15時17分許
15,000元
0
王郁芬

於111年12月9日,佯為買家,向王郁芬訛以無法在其蝦皮賣場下單為由,要求其點擊特定網址與客服聯繫處理;該集團成員復假冒蝦皮客服,向王郁芬佯稱其未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要求其提供個人基本資料;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玉山銀行客服,致電指示王郁芬操作匯款
000年12月9日14時59分許
49,987元
000年12月9日15時6分許
18,997元
000年12月9日15時8分許
7,997元
0
蕭富元
於111年12月9日,自稱「陳繹權」,透過臉書私訊功能及以LINE向蕭富元佯稱其欲出售PS5遊戲機云云
000年12月9日15時16分許
15,000元
0
林宥涓
於111年12月8日,致電向林宥涓佯稱有一項活動,須按月繳費3,000元且持續扣繳2年,若其未與銀行聯繫處理,所繳款項將遭清除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銀行,指示林宥涓操作匯款
000年12月9日9時38分許
1,999,000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98號
  被   告 尹羽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尹羽慈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4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存摺封面之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惠文」之詐欺集團成員;繼而於同年12月5日12時45分許,以LINE將其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予「葉惠文」,容任「葉惠文」及LINE暱稱經理「奧特曼」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尹羽慈則收受新臺幣(下同)2,000元、7,000元作為提供該等帳戶之對價。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28日,自稱「臺北市警局王正文警官」、「黃檢察官」,致電向蘇惠玉佯稱其疑似涉及刑案,須由法院監管其現金,其須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蘇惠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年12月7日11時5分許,匯款1,220,000元至尹羽慈上開帳戶,款項旋遭全數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蘇惠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尹羽慈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害人蘇惠玉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證明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三)中國信託戶名:尹羽慈、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等、存款交易明細:證明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全數轉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假冒員警、檢察官名義所屬詐欺集團之前端施詐者,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等名義資為行騙之手段,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提供帳戶之被告必知或已預見及此,自無從遽令其擔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責。至被告收取之9,0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59號、第8160號、第88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卷附之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余彬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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