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金簡,2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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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少軍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少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2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證據部分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1):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日」,更正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14日15時44分間之某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刪除「及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之記載。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3萬元、3萬元、3萬元」,更正為「2萬9980元、3萬元、3萬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少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行騙者對告訴人李雅筠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1.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自白減輕:按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仍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幫助不詳之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本應予嚴懲;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1頁),可知其有意填補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失,足徵其本案所生之犯罪損害程度已減輕;

復參酌其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僅1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之人數僅1位,金額共計8萬9980元,客觀上所生危害尚非巨大等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而本判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敘明。

三、緩刑之說明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審酌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堪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為確保被告能履行約定之和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2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告訴人匯入名下郵局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67號
被 告 古少軍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號8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少軍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打工云云,致李雅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4日15時44分、16時10分、16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至古少軍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李雅筠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筠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少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以每日租金5,000元出租上開帳戶等語。
2 ⑴告訴人李雅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在IG看到「承租提款卡日領5,000元」,對方說有海外帳戶,要匯款來臺灣,只有透過「飛機」聯繫,因經濟壓力沒想清楚就交出提款卡跟密碼等語,衡諸常情,在網路上萍水相逢之人所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況在臺灣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何需向被告租用上開帳戶,甚為可疑。
且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自得恣意利用該帳戶,是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將使上開帳戶可能遭不熟識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帳戶乙節,顯然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況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除了手機通訊軟體之聯絡方式之外,並無其他聯絡方式,未曾與對方碰面,亦不清楚對方公司名稱或地址,被告僅憑寥寥數語,復圖與付出相較顯不合理之每日租金5,000元之利益,即採信對方租用上開帳戶之目的,卻僅以沒想清楚等語置辯,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按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一、被告古少軍應給付告訴人李雅筠新臺幣(下同)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上開金額由被告分期給付,從民國113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㈡上開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戶(戶名:李雅筠、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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