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金簡,2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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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晏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0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晏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晏蓁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間接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21時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崇武門市內,以交貨便遞寄之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後該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林書仰、曾歆惠、史千岳、張育瑄、王綉佩、徐維成、劉君薇、張任宇、邱瑞敏、蔡緯珉、劉允中、江承樺、顧芝羽、黃士杰等1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林書仰等1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書仰、曾歆惠、史千岳、張育瑄、王綉佩、徐維成、劉君薇、張任宇、邱瑞敏、蔡緯珉、劉允中、顧芝羽、黃士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晏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均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本案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儲字第1121249933號函暨函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檢核表、儲戶注意事項、網路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再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又按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如前所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

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相當懲處。

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甚鉅。

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

暨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書仰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9日12時前之某日時許,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販賣汽車零件之不實廣告云云,適林書仰於112年1月9日12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依該廣告內容訂購汽車輪框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月9日 14時3分許 14,000元 2 曾歆惠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桌球用品新舊二手買賣銷售團」臉書網頁上登載販賣二手桌球桌之不實廣告云云,適曾歆惠於不詳時間,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依該廣告內容訂購二手桌球桌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月9日 14時6分許 5,200元 3 史千岳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9日前之某日時許,在「滑步車、平衡車活動、買賣交流社群」臉書網頁上登載販賣二手滑步車之不實廣告云云,適史千岳於112年1月9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依該廣告內容訂購二手滑步車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月9日 14時17分許 2,100元 4 張育瑄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9日13時前之某日時許,在「Snow Peak露營用品交流區」臉書網頁上登載販賣椅子之不實廣告云云,適張育瑄於不詳時間,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依該廣告內容訂購椅子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月9日 14時24分許 4,000元 5 王綉佩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9日10時30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二手新品精品買賣團」之臉書網頁上登載販賣二手LV包包之不實廣告云云,適王綉佩於111年10月9日10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依該廣告內容訂購二手LV包包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宋晏蓁所有之郵局帳戶。
112年01月09日 14時36分許 23,000元 6 徐維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前之某日時許,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販賣皮衣之不實廣告云云,適徐維成於112年1月7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依該廣告內容訂購皮衣1件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月9日 15時53分許 6,100元 7 劉君薇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7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二手名牌國際精品交流」之臉書網頁上,留言欲出售包包之不實訊息云云,適劉君薇於不詳時間,上網瀏覽該則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YSL niki包包1個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月9日 16時29分許 35,000元 8 張任宇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7日19時許,在「Arc'teryx Taiwan二手全新始祖鳥台灣交流平台」之臉書網頁上登載販賣外套之不實廣告云云,適張任宇於112年1月9日19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依該廣告內容訂購外套1件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月9日 18時59分許 9,000元 9 邱瑞敏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9日14時前之某日時許,在「大園人來做伙」臉書網頁上登載販賣開心果之不實廣告云云,適邱瑞敏於112年1月9日14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依該廣告內容訂購開心果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月9日 19時40分許 2,200元 10 蔡緯珉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9日21時2分前之某日時許,在「全進口安全帽買賣版」臉書網頁上登載販賣二手安全帽之不實廣告云云,適蔡緯珉於112年1月9日21時2分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依該廣告內容訂購二手安全帽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月9日 22時11分許 1,000元 112年1月10日 8時59分許 5,000元 11 劉允中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9日14時2分前之某日時許,在「KOBE買賣專區」臉書網頁上登載販賣「NIKE KOBE PROTRO復刻季後賽配色球鞋」之不實廣告云云,適劉允中於112年1月9日14時2分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依該廣告內容訂購該球鞋1雙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月9日 22時12分許 7,500元 12 江承樺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Arc'teryx Taiwan二手全新始祖鳥台灣交流平台」之臉書網頁上登載販賣外套之不實廣告云云,適江承樺於112年1月9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依該廣告內容訂購外套1件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月9日 23時18分許 5,000元 13 顧芝羽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0日12時00分前之某日時許,在「台灣樂高買賣專區」臉書網頁上登載販賣樂高積木之不實廣告云云,適顧芝羽於112年1月10日12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依該廣告內容訂購樂高積木盒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月10日 12時26分許 8,500元 14 黃士杰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二手高爾夫商品交流區」臉書網頁上登載販賣球桿之不實廣告云云,適黃士杰於112年1月5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依該廣告內容訂購該高爾夫球桿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月9日 16時20分許 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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