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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喬恩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喬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萬喬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萬喬恩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8時3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為找尋家庭代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瑋芩」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同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獲取「張瑋芩」所稱公司補助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萬喬恩隨於同日23時2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萬金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張瑋芩」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與提款卡下合稱本案資料)。
俟「張瑋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達三人以上)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向劉欣怡佯稱:佯稱「7-11」賣貨便」賣場需升級云云,致劉欣怡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3日18時46分、18時50分、18時56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8,12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喬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欣怡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21-2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LINE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3、16-17、29-43頁;
偵卷第12-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然與本案受有財產損害之告訴人及被告對幫助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具不確定故意等節有間,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及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亦坦認犯行(本院卷二第9-20、299-30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財物及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告訴人所匯款項共148,093元,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止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欣怡以60,000元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可憑(本院卷第161頁),堪謂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對犯罪所生損害已啟填補之舉。
兼衡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7頁)、於準備程序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月薪30,000多元之回收場工作、未婚無子女、需就近照料、扶養罹癌父親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年歲尚輕、素行良好,因急於負擔家計且就近照料罹癌父親,方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兼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為附條件緩刑等情,有和解書為佐(本院卷第161頁),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附表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雖將本案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就此宣告沒收。
又本案帳戶仍為警示帳戶,且告訴人所匯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之負擔)
履行事項 備註 萬喬恩應給付劉欣怡新台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第一期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匯款壹萬元至劉欣怡之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其餘十期,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伍仟元至上開帳戶。
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萬喬恩應再給付劉欣怡懲罰性違約金參萬元。
依萬喬恩、劉欣怡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61頁),其餘約款不予贅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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