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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庭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1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贓款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鍾佳妮(所涉犯罪,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或3人以上共犯,或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
嗣該行騙者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24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高峰」、「高峰老師助教-劉紫雲」向甲○○佯稱:可以加入Ginkgo網址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4日12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黃軍澔(所涉犯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旋遭該行騙者於同日13時47分許,將25萬8855元(含甲○○所匯入款項)層轉至涉案帳戶,旋遭該行騙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鍾佳妮於偵查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涉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仲介人頭帳戶予不詳行騙者,供其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行騙者有何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該行騙者所屬詐欺集團是否已達3人以上,尚不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有未洽,惟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本院卷第62頁),本院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之必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本院卷第62頁),被告猶為認罪之表示,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3.被告以仲介人頭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行騙者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利用人頭帳戶提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1.自白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幫助犯減輕: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綜上,被告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他人收購人頭帳戶係供詐欺及洗錢使用,竟仍為仲介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25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幫助不詳之行騙者洗錢,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其係提供帳戶者與行騙者之中間角色,相較於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人而言,遭查獲之風險未若帳戶名義人,犯罪成本亦較低,參與程度及惡性均較高,所為實值非難。
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至32頁),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以16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可知其有意填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轉交帳戶之數量僅1個,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4、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本判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否認有取得報酬或利益,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取得仲介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匯入涉案帳戶之詐欺贓款,由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遭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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