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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億
呂慧屏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2、295、1028、1105、243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4號、142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金訴第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慧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俊億、呂慧屏均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該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以下犯行:㈠劉俊億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陳啟文」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劉)〕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將中信帳戶(劉)及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等,均交予「陳啟文」,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呂慧屏於111年7月底,在臺北火車站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呂)〕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均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中信帳戶(呂)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中信帳戶(呂)後,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附表二編號1至2之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劉禮勇、楊志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楊志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曹又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謝春權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俊億、呂慧屏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禮勇、楊志期、楊志祥、曹又升、謝春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興政、李春宏、吳天平、朱澄偉、黃麗梅、郭素鑾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286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劉)申辦網銀、約定轉帳帳戶、掛失紀錄查詢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月3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劉俊億與「龍抬頭」(即「陳啟文」)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中信帳戶(呂)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劉俊億提供其中信帳戶(劉)及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10名被害人之財物;
被告呂慧屏提供其中信帳戶(呂)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2名被害人之財物,被告2人均係以1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分別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幫助犯減輕:被告2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輕:查被告2人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內容,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2人均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俊億行為時為25歲之青年、自述高職肄業、曾從事服務業;
被告呂慧屏行為時為30歲之青年、自述高職畢業、曾從事服務業,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2人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被告劉俊億所提供之2帳戶資料致10名被害人、告訴人共受有超過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呂慧屏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致2名被害人、告訴人共受有超過200萬元之財產損失,不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被告劉俊億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呂慧屏曾因詐欺案件於107年12月14日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09頁);
被告呂慧屏已與告訴人楊志祥、被害人郭素鑾分別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63至164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以及被告劉俊億自述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汽車美容行業、每月收入不足2萬元、未婚、無子女;
被告呂慧屏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無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㈤被告呂慧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至209頁),本院考量被告呂慧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勇於面對、坦承犯罪,並審酌被告呂慧屏已與告訴人楊志祥、被害人郭素鑾分別達成和解,就告訴人楊志祥部分已經履行完畢,就被害人郭素鑾部分,截至113年1月11日止,均有如期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13頁),堪認被告呂慧屏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呂慧屏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被害人郭素鑾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呂慧屏應依如附表四所載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郭素鑾。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呂慧屏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至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2人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利益,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1頁),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姜長志、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劉禮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4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紫琪」等與劉禮勇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進行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劉禮勇即陷於錯誤。
111年8月17日 11時28分許 150,000元 中信帳戶(劉) ⒉ 陳興政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8日利用LINE暱稱「羽彤」等與陳興政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進行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陳興政即陷於錯誤。
111年8月17日 13時28分許 260,000元 中信帳戶(劉) ⒊ 李春宏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間利用LINE與李春宏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進行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李春宏即陷於錯誤。
111年8月17日 10時24分許 1,200,000元 中信帳戶(劉) ⒋ 吳天平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初利用LINE暱稱「依依」與吳天平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進行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吳天平即陷於錯誤。
111年8月18日 18時45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劉) ⒌ 楊志期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中利用LINE暱稱「雯雯」等與楊志期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進行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楊志期即陷於錯誤。
①111年8月17日 13時17分許 120,000元 ②111年8月18日 13時16分許 120,000元 中信帳戶(劉) ⒍ 朱澄偉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5日利用LINE暱稱「陳曉蓉」等與朱澄偉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進行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朱澄偉即陷於錯誤。
111年8月17日 12時54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劉) ⒎ 楊志祥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9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新證券-王欣悅」等與楊志祥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進行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楊志祥即陷於錯誤。
111年8月17日 14時54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劉) ⒏ 曹又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4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葵」等與曹又升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進行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曹又升即陷於錯誤。
①111年8月23日 12時39分許 50,000元 ②111年8月24日 12時44分許 140,000元 永豐帳戶 ⒐ 謝春權 (提出告訴)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夢欣」向謝春權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進行股票買賣,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謝春權因而陷於錯誤。
111年8月17日 10時2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0元 中信帳戶(劉) ⒑ 黃麗梅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穎雯」向黃麗梅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云云,黃麗梅因而陷於錯誤。
111年8月23日 13時32分許 550,000元 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楊志祥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9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新證券-王欣悅」等與楊志祥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進行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楊志祥即陷於錯誤。
111年8月16日 13時37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呂) ⒉ 郭素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軒」、「1101好運連連福利群」、「台新證券開戶專員婷婷」等,向郭素鑾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素鑾陷於錯誤。
111年8月17日 10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 2,000,000元 中信帳戶(呂)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書證 1 劉禮勇 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禮勇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楊志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3 楊志祥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曹又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曹又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5 謝春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帳務資料、LINE對話紀錄。
6 陳興政 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李春宏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
8 吳天平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無天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9 朱澄偉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0 黃麗梅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麗梅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
11 郭素鑾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附表四: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呂慧屏願給付郭素鑾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整,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含當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壹萬元至郭素鑾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師大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素鑾),至清償完畢為止。
上開各期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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