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金簡,34,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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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雷峰



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5、406、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㈠起訴書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9時23分許」應更正為「9時32分許」。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欄「9時許」應更正為「9時36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9月25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112年6月16日前之某時許」。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詐騙集團成員」後補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戊○○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刪除「共同」、「聯絡」之記載。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行騙者對告訴人己○○、丙○○、辛○○、甲○○、葉冠瑜、乙○○、丁○○、庚○○、壬○○(下稱告訴人9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1.自白減輕:⑴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點係「民國112年9月25日前之某時許」,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點涉及是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之問題。

⑵經查,觀諸被告歷次供述,並未提及其提供帳戶之時點,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確係在112年6月16日之後提供帳戶,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112年6月16日前之某時許」提供帳戶予行騙者,且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修正,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名下2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行騙者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9人,使告訴人9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7039元之財產損害,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9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9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9至25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庚○○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本判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彰化銀行、高雄銀行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告訴人9人匯入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或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號
被 告 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己○○、丙○○、辛○○、甲○○、癸○○、乙○○、丁○○、庚○○及壬○○,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己○○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辛○○、甲○○、癸○○、乙○○、丁○○、庚○○、壬○○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銀行帳戶的提款卡都遺失了,我不知道是何時遺失的,我沒有去報警,我認為跟銀行停卡就好了;
這兩張提款卡我很少在用,我也忘記平常我放在哪裡;
我是跑工地的,搬家時應該都帶著走,我都放在外套的口袋,外套於冬天時會穿,平常沒有穿的時候放在住的地方,沒有人知道我將提款卡放在外套裡面,外套沒有遺失,提款卡應該是我在洗衣服或幹嘛時掉的;
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便條紙上,放在提款卡的袋子裡,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
2.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僅須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即可提領或匯出該帳戶內之款項,且提款卡及密碼一旦同時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更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所用,不但損及信用,更有因而背負刑責之可能,故一般人均知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妥為保管及分開存放,被告係智識正常之55歲成年人,堪認其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
3.被告雖辯稱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然其自陳其提款卡密碼係依其兵籍號碼設定為「66327」,其於偵查中回答其提款卡密碼時,並未有所猶疑,且對於遺失提款卡情節之陳述避重就輕,於發現提款遺失後,遲未報警處理,則其所辯會忘記密碼才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及提款卡遺失等節,殊難採信。
4.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
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己○○於警詢時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證人己○○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詳如附表編號1)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丙○○於警詢時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證人丙○○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詳如附表編號2)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辛○○於警詢時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證人辛○○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詳如附表編號3)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甲○○於警詢時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證人甲○○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詳如附表編號4) 6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癸○○於警詢時提出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證人癸○○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詳如附表編號5) 7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乙○○於警詢時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證人乙○○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詳如附表編號6) 8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丁○○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詳如附表編號7)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庚○○於警詢時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投資文件等 證明證人庚○○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詳如附表編號8)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壬○○於警詢時提出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證人壬○○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詳如附表編號9) 11 ⑴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報表各1份 ⑵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林雅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中璨投資」APP,註冊、儲值,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 9時18分許 4萬2,000元 彰化銀行 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05號(113年度偵字第654號) 2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起,透過臉書社團結識被害人後,陸續以暱稱「張文廷」、「張天琪」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連結「中璨投資」投資平台,註冊、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 11時40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 帳戶 (同上) 3 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陳沛嵐」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加入「中璨投資」官方網站,儲值,進行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 10時18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 帳戶 (同上) 112年9月28日 10時43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 帳戶 4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陳心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加入「鴻錦投資」網站,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 17時35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 帳戶 (同上) 5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投資訊息結識被害人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中璨投資」APP官方網站,匯款,進行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 17時57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 帳戶 (同上) 112年9月26日 17時59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 帳戶 6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起,透過YouTube影片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陳思瑤」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中璨投資」APP網站,匯款,進行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 10時35分許 2萬5,039元 彰化銀行 帳戶 (同上) 7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透過YouTube投資廣告結識被害人後,陸續以「如意」、「永慈」及「Ally」股票客服人員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連結投資網站,註冊、儲值,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 12時59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 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113年度偵字第784號) 112年9月26日 13時3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 帳戶 8 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中燦投資」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中璨投資」APP,註冊、儲值,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 11時29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 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113年度偵字第885號) 112年9月25日 11時30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 帳戶 112年9月26日 9時23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 帳戶 112年9月27日 8時50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 帳戶 9 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陳思瑤」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中璨投資」APP,下單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 9時許 4萬元 彰化銀行 帳戶 (同上,另以113年1月14日函檢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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