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 二、證據
- 三、應適用之法條
-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曾曉芬」
- ㈢、為防止國家濫用刑罰並保障個人權利,行為之處罰,以行為
-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行為,同
-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
- 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
- 四、沒收部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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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雅瑜
選任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0時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取得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旋將之提供給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曉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曾曉芬」),容任「曾曉芬」及其同夥使用上開帳戶(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
嗣「曾曉芬」及其同夥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丙○○、甲○○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曾曉芬」及其同夥旋將該等款項以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112頁)暨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核其要件較之修正前要件更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曾曉芬」及其同夥,僅係對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或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如何轉匯詐欺所得等節已有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為防止國家濫用刑罰並保障個人權利,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縱行為後,為彌縫未設想的社會損害行為而另增訂處罰規定,基於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增訂之規定對增訂前之不處罰行為,當無適用之餘地,亦即不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需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行為,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2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等語,並不足採。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行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所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告訴人丙○○、被害人甲○○等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所受損害非微,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去向,所為顯不足取;
又被告自陳其無能力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丙○○、被害人甲○○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被告並未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考量;
併斟酌告訴人丙○○陳明:我無法接受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對於被告本案所犯,認其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秩序,我沒有謀生能力,也因本案罹患憂鬱症,嚴重影響退休生活,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參其陳述意見狀即明(見本院卷第125頁);
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素行良好;
且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
暨衡酌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附表所示告訴人丙○○、被害人甲○○等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係持有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曾曉芬」及其同夥所支配、掌握,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 「曾曉芬」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18日10時40分許,佯裝為丙○○之姪女,向丙○○誆稱有資金需求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8日13時10分許,匯款68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丙○○之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警卷第22頁)。
⑶、告訴人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至27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35頁)。
2 甲○○ 「曾曉芬」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先後佯裝為世界展望會職員、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向甲○○誆稱因捐款設定有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4日13時50分許,匯款30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149卷第13至15頁)。
⑵、被害人甲○○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見偵字1149卷第27頁)。
⑶、被害人甲○○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149卷第37至38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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