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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軒
指定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009、1722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該帳戶可能遭對方作為詐欺取財收受詐騙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
而其已預見上情,為牟取通訊軟體Telegram上身分不詳之人所稱,每提供一帳戶可賺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之某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高雄總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下就郵局帳戶、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任由該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分別對乙○○、辛○○、甲○○、壬○○、庚○○、子○○、丁○○、己○○、戊○○、丙○○等1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48萬9,955元),均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嗣經乙○○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辛○○、甲○○、壬○○、庚○○、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丁○○、己○○、戊○○、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乙○○等10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匯款至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經過,大致相符。
復有如附表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儲字第1120986171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2年9月12日一潮州字第001018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2年9月27日一潮洲字第001021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某詐欺集團成員」,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取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其等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詐欺集團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參諸前揭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係針對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予以管制,並明定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2帳戶予身分不詳行騙者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罪數: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告訴人雖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一銀帳戶內,然其等均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矇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所示告訴人10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具有局部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依幫助犯減刑之適用: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無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告訴人丁○○、己○○、戊○○、丙○○遭詐欺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9、17229號),因與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行(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刑罰裁量: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此前僅有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駕前案,而無詐欺前科素行,惟於000年0月間即同時涉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素行非佳。
又現今行騙者詐取他人匯款,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同時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並幫助正犯隱身幕後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
⒉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子○○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然其後均未依約給付和解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3、265頁),並就其餘告訴人部分,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
⒊暨斟酌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10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48萬9,955元。
及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最終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41、252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外婆同住,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4頁),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48萬9,955元,固屬詐欺正犯使用本案帳戶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惟前開款項業由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且被告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對該帳戶內款項被告無從管理、處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曾因此實際朋分詐欺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見本院卷第252頁),此部分因無犯罪所得,自無須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而提款卡密碼亦不具實體,況該2帳戶經告訴人等報案後,衡情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相關書證 1 乙○○ 112年7月26日12時41分許 1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以Instagram聯繫乙○○,佯稱:投資運彩跟單可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9頁) ②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築夢者販售夢想的維納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1至3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53、165、167、16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55頁) 2 辛○○ 112年7月26日19時45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以Instagram聯繫辛○○,佯稱:投資運彩可高報酬獲利云云,致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後,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45頁) ②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築夢者販售夢想的維納斯」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0至51頁)、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經理」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48至5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71至17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5至176頁) 3 甲○○ 112年7月27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以Instagram聯繫甲○○,佯稱:依指示操作運彩可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一卷第77頁) ②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61至65頁)、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經理」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67至7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79、191至193、195、19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81至183、185頁) 112年7月27日13時53分許 1萬元 4 壬○○ 112年7月26日21時43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以Instagram聯繫壬○○,佯稱:有專業運彩分析,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99、201、203、2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09至211頁) 5 庚○○ 112年7月26日18時57分許 ⑴2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以Instagram聯繫庚○○,佯稱:依指示投注運彩可獲利云云,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⑴一銀、⑵郵局帳戶。
①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一卷第91頁) ②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築夢者販售夢想的維納斯」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97至11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17、219、221、225、22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23至224、227、231頁) 112年7月27日18時14分許 ⑵2萬元 6 子○○ 112年7月25日14時17分許 2萬9,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以Instagram聯繫子○○,佯稱:依指示投資博弈賽局可獲利云云,致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一銀帳戶。
①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127頁) ②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格局智慧|成功學」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29至13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41、251至253、26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43至245頁) 112年7月26日13時45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7月27日14時32分許 2萬9,985元 7 丁○○ 112年7月28日23時55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向丁○○佯稱:依指示操作國外運動彩券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一銀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3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71、75、7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69至70頁) 8 己○○ 112年7月25日17時31分許 2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向己○○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彩可獲利云云,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一銀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4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83、89、9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85頁) 9 戊○○ 112年7月25日17時23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向戊○○佯稱:依指示透過CSDI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一銀帳戶。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05、1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03、107頁) 10 丙○○ 112年7月26日20時52分許 6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向丙○○佯稱:依指示至博弈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一銀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5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53、55、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7至59、7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8597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4546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469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4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2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卷(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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