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念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念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馬念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9-44、81-86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同時觸犯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
⒊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坦承犯行(本院卷第83頁),足認其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陳涵莉、告訴人吳士新等3人共新臺幣(下同)146,265元(11,012元+25,296元+49,986元+49,986元+9,985元=146,265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相當懲處。
然參以被告在準備程序中承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已與陳涵莉和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態度尚佳,堪認已有悔意。
再者,考量被告雖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但無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0頁),素行尚可。
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形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有收到報酬(偵卷第9-13、41-42、53-55頁、本院卷第39-44、81-8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9號卷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3號
被 告 馬念慈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念慈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0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24日16時5分許,撥打電話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陳涵莉信以為真,遂於同日20時2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12元至上開帳戶。
嗣陳涵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念慈之供述 被告否認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辯稱:係遺失云云。
2 ⑴被害人陳涵莉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陳涵莉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攝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被害人陳涵莉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被害人陳涵莉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防免提款卡遭人冒用之重要機制,在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及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金融機構帳戶保全重要性之氛圍下,衡情,一般民眾均知倘帳戶被他人持以從事不法使用,非但損害其信用,更可能使其自己干犯刑責。
況金融存款之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妥為保管,被告為成年人,殊無不知之理;
且施以詐術之人對此亦知之甚明,其當知帳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是犯罪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之收取,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
又被告稱:上開帳戶很久沒有用了,密碼沒有寫下來等語,然上開帳戶自111年2月7日至同年5月25日有轉帳、現金提領等交易紀錄,核與被告所辯有所齟齬,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入監執行,則自111年5月10日後上開帳戶之往來交易應非被告所為,堪可認定,是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情甚明。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按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38號
被 告 馬念慈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光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馬念慈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9時48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吳士新、張瑞瑛、沈易姍等人施以詐術,致吳士新、張瑞瑛、沈易姍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吳士新、張瑞瑛、沈易姍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吳士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吳士新於警詢時所提 出之匯款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張。
㈡告訴人張瑞瑛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瑞瑛於警詢時所提 出之匯款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張。
㈢告訴人沈易姍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沈易姍於警詢時所提 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㈣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1日營存字第11100737221號函暨馬念慈開戶資料、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馬念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臺銀帳戶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光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審理中,此有卷附之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本件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士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士新,冒稱係柏克萊電子書之客服人員、玉山銀行行員並誆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吳士新升級為高級會員,可代為處理扣款云云,致吳士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05月24日 20時02分許 25,296元 2 張瑞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19時08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瑞瑛,冒稱係柏克萊電子書之業務人員、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並誆稱:因公司人員疏漏,誤將張瑞瑛升級為高級會員,可代為取消扣款云云,致張瑞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05月24日 19時48分許 49,986元 111年05月24日 19時56分許 49,986元 3 沈易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19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沈易姍,冒稱係柏克萊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行員並誆稱:因公司系統發生錯誤,誤將沈易姍升級為高級會員,可協助取消升級云云,致沈易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
111年05月24日 20時16分許 9,985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