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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秀明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秀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秀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而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柯秀明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7-11便利商店飛利浦門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某甲提款卡密碼(下與提款卡合稱本案資料)。
俟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達三人以上)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0日16時許,自稱保養品廠商客服人員,向張芝語佯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其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0日16時23分許、16時38分許、16時48分許,轉帳新台幣(下同)25,989元、30,000元、3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秀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芝語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2-3頁),並有ATM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9-10、14頁;
偵卷第25-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辯護人雖稱被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悖於該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要件,是本案尚無依該規定減刑。
㈤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訴人所匯款項共85,989元,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止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112年7月31日曾報警止損之舉措,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6月5日函暨所附報案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關追加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75-99、115-122頁),被告並於本案繫屬中表達賠償意願,委由辯護人與告訴人協商,彼等雖就金額達成共識,但賠償方式存有歧見而未能成立調解、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相關書狀可考(本院卷第67-70頁),應據以對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予以妥適評價。
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18頁)、於準備程序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月收入25,000元之清潔工、喪偶、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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