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金簡,5,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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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57、1158、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時,既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謝陳明珠、溫鈞崴及劉昆朋等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至告訴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
被 告 黃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及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北新莊分行,就其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功能」,隨即於同(2)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某戶外停車場,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張」之成年人士,容任「小張」及前述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謝陳明珠、溫鈞崴及劉昆朋,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黃煒上開帳戶,旋遭轉出至由「小張」所屬詐欺集團透過網路銀行自行設定為約定帳號之帳戶。
嗣謝陳明珠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陳明珠、溫鈞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劉昆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煒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陳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陳明珠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陳明珠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相關投資資料 4 告訴人溫鈞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溫鈞崴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溫鈞崴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 6 告訴人劉昆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昆朋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劉昆朋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相關投資資料 8 中國信託分行戶名:黃煒、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8652號函附之資料 證明被告就上開帳戶申請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功能」,及告訴人陳明珠、溫鈞崴及劉昆朋匯款至該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帳至透過網路銀行設定為約定帳號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陳明珠 自000年00月間起,自稱「周夢玲」,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陳明珠佯稱可代其操作投資國際市場石油、黃金云云 111年11月8日 11時許 1,500,000元 2 溫鈞崴 自111年9月15日起,自稱「陳景仁」、「江洛瑤」,以LINE慫恿溫鈞崴匯款投資海外黃金、原油 111年11月8日 10時12分許 650,000元 3 劉昆朋 自111年9月24日起,自稱「陳景仁」,以LINE慫恿劉昆朋至其提供之投資平台匯款投資 111年11月8日 9時35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8日 9時36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8日 9時38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8日 9時39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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