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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雅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58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該帳戶可能遭對方作為詐欺取財,藉以收受、提領詐騙所得,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
則其已預見上情,為獲取租用帳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之某時許(原起訴書記載112年3月6日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任由該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丙○○、甲○○2人施以詐術,致彼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13萬9,881元),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嗣因丙○○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2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見警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9至11頁;
警二卷第8至11頁)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如附表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12年4月13日合金集集字第1120001021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5月15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5033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0至32頁)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⒉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確信正當合法後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
詐欺犯罪行為人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為免犯罪計畫提早曝光,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
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
因此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
⒊經查,本案被告係因自身缺錢,貪圖網路上身分不詳者所稱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借予其使用,得以獲取6萬元報酬,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對方,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且自承知悉將個人重要帳戶資料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有其風險,可能淪為詐欺行騙者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坦認(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而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之對象,既無正當合法之確信,且可能被利用為提領詐欺所得之帳戶等情,已有預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出去,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可見前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為「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取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實為同一人,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其等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暨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適用之說明: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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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減刑規定。
基於罪刑部分整體適用原則,及於其餘與本案有關之未一併修正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⒉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定有明文。
參諸前揭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係針對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予以明定。
然該條文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並不相同,即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既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施行前,亦無適用新法之餘地,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甲○○雖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然其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矇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遭詐欺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81號),因與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行(如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刑罰裁量: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5頁)。
其自應對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更加謹慎,惟其為獲取租用金融帳戶6萬元之不法利益,不顧對方可能是為詐騙而要求提供帳戶,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同時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並幫助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行為殊不足取。
⒉又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並表示不會再將帳戶交出去(見本院卷第51頁),尚見知錯,態度尚可。
另被告雖於審理時供承有意願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然自承其因婚姻變故、失業等情,現無經濟能力予以賠償,致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
⒊並考量被告除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未經撤銷)外,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屬良好。
暨斟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2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13萬9,881元。
及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最終未就租用帳戶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0頁)。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後短暫擔任居家照護員,月收入2萬3,000元,於本院審理中經雇主辭退而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人提供,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3萬9,881元,固屬本案詐欺正犯使用本案帳戶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惟前開款項業由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且被告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該帳戶內款項被告無從管理、處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曾因此實際朋分詐欺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見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因無犯罪所得,自無須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提款卡密碼不具實體,況本案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等情,有本案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5頁),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相關書證 1 丙○○ 112年3月6日0時9分許 4萬9,984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以電話向丙○○佯稱:其為網路電商人員,因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丙○○與行騙者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5頁) ②丙○○國泰世華銀行112年3月4日至同年月9日之對帳單(警一卷第33至3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9、2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3頁) 2 甲○○ 112年3月5日20時36分許 4萬9,949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以電話向甲○○佯稱:其為MO-BO網路電商人員,因設定錯誤而重複輸入額外訂單,請求其依指示協助取消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甲○○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警二卷第25、26頁)、與行騙者通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7、2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2至13頁) 112年3月5日20時38分許 3萬9,948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102247號卷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1111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字第1283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字第5674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字第1558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卷(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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