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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福星
指定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華南帳戶、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至33頁);
又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㈣刑之減輕: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近新臺幣91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告訴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且未能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2年11月23日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1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
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下旬起,使用交友軟體向甲○○佯稱:註冊博奕網站,可幫忙代替操作賺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3日 22時17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71至79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149至163頁、第169至171頁) ③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5至33頁) ④土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3至24頁) 111年7月23日 22時23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1年7月26日 20時27分許 7萬元 華南帳戶 111年7月31日 0時53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11年8月4日 22時56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1年7月18日 22時49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 21時5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時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土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 22時0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111年7月23日 22時23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時24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土銀帳戶 111年7月26日 20時24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111年7月31日 0時44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11年8月4日 22時59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2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在「D2國際」網站註冊會員並儲值,可在該平台投資賺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 20時22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1至44頁) ②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49頁) ③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5至33頁) 111年7月18日 20時23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1年7月20日 15時9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1年7月20日 15時9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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