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金簡,7,202404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福星



指定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福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戴福星(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於113年2月6日送達被告位於屏東縣新埤鄉之居所(地址詳卷),由被告之同居人簽名收受,並於113年2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3年2月15日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章可憑,惟上開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

茲依上開規定,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