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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仟珣
指定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93、10434、122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0時59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安福門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徵工專員思思」之人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下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
又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㈣刑之減輕: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新臺幣100,000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告訴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且被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部分損害,實應予以非難,復衡以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取財前科之素行,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前於112年6月14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於同年8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於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
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2月13日12時10分許,冒稱蝦皮賣場之買家,對丁○○佯稱:其經營之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以驗證蝦皮帳號,始能供買家下單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3日 17時45分許 44,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警一卷第15頁) ③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1至23頁) 2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2月13日18時11分許前不詳時間,冒稱為貸款專員,以LINE對丙○○佯稱:因先前誤給銀行帳戶,涉及惡意騙取貸款行為,該金融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解凍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3日 18時11分許 2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5至7頁) ②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1至23頁) 3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員於112年2月13日,冒稱愛上新鮮公司之員工,撥打電話對乙○○佯稱:訂購物品資料異常,如欲取消該筆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3日 18時31分許 2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7至15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69至71頁) ③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1至2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20005405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1205400號卷 警三卷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20003272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34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4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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