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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拉勒格安.佧莉苡(原名:江惠平)
指定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4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拉勒格安.佧莉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附件1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5、6行「2萬元」應更正為「19,975元」。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拉勒格安.佧莉苡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惟該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可供參照)。
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個人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告訴人張靜蘭、張靜玲遭詐騙而匯款,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57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及本案個人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賠償各告訴人,復已與告訴人張靜蘭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9-60、176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再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並提出清寒證明、被告父親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6、99、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靜蘭成立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復斟酌被告係幫助犯,非直接詐騙各告訴人款項之人,再考量被告自陳願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
另為兼顧各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各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被告拉勒格安.佧莉苡應履行之事項 一、拉勒格安.佧莉苡應賠償告訴人張靜蘭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000元至告訴人張靜蘭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拉勒格安.佧莉苡應賠償告訴人張靜玲10萬元,給付方法: ㈠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5萬元。
㈡餘款5萬元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500元至告訴人張靜玲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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