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金簡上,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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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雪華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6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雪華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雪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辯護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和解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略以,上訴人願與告訴人等和解,盼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

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李雪華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已敘明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交付3帳戶所生危害甚大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係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茲念其一時不慎誤觸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下簡稱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成立,告訴人等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與LINE對話截圖等附卷可證(見金簡上卷第61-64頁、第77-78頁、第105-108頁),堪認被告甚具悔意,已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

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警惕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配合被告與告訴人等協議賠償之方式(詳如附表),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表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等給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金額(新台幣) 賠償條件 1 賴怡婷 94,112 被告願給付賴怡婷75,290元,自113年4月25日至115年2月25日,每月25日前匯3200元,最後一期於115年3月25日前給付餘款1690元至賴怡婷指定帳戶(詳卷)。
2 林姿瑜 23,138 無條件和解 3 鄭登耀 29,123 被告願給付鄭登耀21,000元,自113年4月25日至清償日為止,每月25日前匯2000元,最後一期匯1000元至鄭登耀指定帳戶(詳卷)。
4 管勁勇 29,987 被告願給付管勁勇21,000元,自113年4月25日至清償日為止,每月25日前匯3000元至管勁勇指定帳戶(詳卷)。
5 林婷婷 149,974 被告願給付林婷婷50,000元,自113年4月25日至清償日為止,每月25日前匯3000元,最後一期匯5000元至林婷婷指定帳戶(詳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華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雪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雪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關於「2萬313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3123元(不含手續費)」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
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號(下稱合庫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幫助該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如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告訴人管勁勇遭詐騙轉帳匯入款項2萬1323元部分,因合庫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帳戶內部分款項經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有被告之合庫帳戶民國111年8月9日查詢結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3頁、第83頁),是附表編號4詐騙告訴人管勁勇款項部分,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幫助一般洗錢既遂,顯有誤會,然此僅涉及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㈢被告提供其本案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5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其組織分層分工越趨複雜,亦增加了檢警偵辦難度,而詐欺集團詐騙過程最重要取款環節,始終難以脫離「人頭帳戶」的使用;
只要避免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就能夠有效減少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交付3帳戶所生危害甚大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利益,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267號卷第45頁反面),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67號
被 告 李雪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雪華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在屏東縣枋寮鄉之統一超商隆山門市,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訴對方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賴怡婷、林姿瑜、鄭登耀、管勁勇、林婷婷等5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
嗣賴怡婷、林姿瑜、鄭登耀、管勁勇、林婷婷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婷、林姿瑜、鄭登耀、管勁勇、林婷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雪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怡婷、林姿瑜、鄭登耀、管勁勇、林婷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合庫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賴怡婷、林姿瑜、鄭登耀、管勁勇、林婷婷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 鈞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賴怡婷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1日起,陸續假冒博客來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賴怡婷謊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賴怡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7月1日21時15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明細 111年7月1日21時17分許 4萬4123元 2 林姿瑜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1日起,陸續假冒博客來及農會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林姿瑜謊稱: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林姿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7月1日21時58分許 2萬3138元 被告合庫帳戶 手機簡訊截圖、手機通話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3 鄭登耀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1日起,陸續假冒博客來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鄭登耀謊稱: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鄭登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7月1日21時59分許 2萬9123元 被告合庫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手機通話明細 4 管勁勇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1日起,陸續假冒博客來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管勁勇謊稱:購物時金額輸入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管勁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7月1日22時26分許 2萬9987元 被告合庫帳戶 匯款明細、手機通話明細 5 林婷婷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1日起,陸續假冒博客來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管勁勇謊稱:遭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林婷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7月1日23時34分許 9萬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存摺影本、交易紀錄查詢、手機通話明細 111年7月1日23時36分許 4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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