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心榆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8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為本件係因上訴人承受討債壓力過大、未獲任何利益且非單為己利而為、被害人與有過失所致,原審判決有情輕法重之違誤,衡其真意係僅對於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7至19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之利益,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又本案之詐欺被害總金額共新臺幣15萬4,000元,犯罪結果難謂絕對輕微,又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暨衡以被告前已於111年6月14日、23日分別提供帳戶、門號予不詳之人,而犯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有本院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6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竟又於本案之000年0月間犯本案,實有嚴加重懲以為警惕之必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係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難謂有何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采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第3欄「112年1月4日13時2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月4日13時4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丁○○、丙○○、甲○○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之利益,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又本案之詐欺被害總金額共新臺幣15萬4,000元,犯罪結果難謂絕對輕微,又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衡以被告前已於民國111年6月14日、23日分別提供帳戶、門號予不詳之人,而犯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有本院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6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竟又於本案之000年0月間犯本案,實有嚴加重懲以為警惕之必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5號
被 告 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交付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2號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214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現上訴中)並接受檢警詢訊問時,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2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巷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泰武門市前,將其未成年之子楊○○(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萬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巒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提供予年籍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楊○○所有萬巒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丁○○、丙○○、甲○○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楊○○申辦之萬巒郵局帳戶,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丁○○、丙○○、甲○○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丙○○、甲○○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子楊○○所有之萬巒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我之前有欠地下錢莊借錢3萬元,實拿1萬2000元左右,分期繳納30天,每天需繳1000元,對方就每天到我家裡跟我拿1000元,我跟對方說能不能不要到我家裡拿,對方就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說只要我錢存入帳戶,他就可以直接從帳戶提領,他就不用每天來我家裏跟我收錢云云;
惟查:國內申設金融帳戶幾乎沒有設限,一般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又被告若不喜歡討債者每日至其住處索討債務,大可請對方提供帳號,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繳交本息,自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必要。
況被告均無法提供對方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則被告如何取回其所交付之提款卡?足徵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2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所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2紙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楊○○開戶資料、萬巒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3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楊○○開戶資料、萬巒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4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4張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楊○○開戶資料、萬巒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免費領取物資云云,適丁○○於111年12月27日21時許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點擊該則不實廣告所附之LINE連結,依其指示操作,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萬巒郵局帳戶內。
112年01月04日10時45分許 18,000元 有提出告訴 112年01月04日11時39分許 18,000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只要年滿22歲之女性即可每周領一袋米及一灌油云云,適丙○○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即私訊對方並依其指示操作,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萬巒郵局帳戶內。
112年01月04日13時19分許 18,000元 有提出告訴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免費送油跟米云云,適甲○○於111年12月20日21時57分許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點擊該則不實廣告所附之LINE連結並依其指示操作,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萬巒郵局帳戶內。
112年01月04日10時01分許 18,000元 有提出告訴 112年01月04日11時41分許 42,000元 112年01月04日13時23分許 20,000元 112年01月04日13時43分許 20,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