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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雅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雅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以書狀陳明其與被害人林楚謀部分已於被告先生阮志華案件中和解,被害人林楚謀也已經原諒被告與被告先生,該部分於量刑中未予審酌,衡其真意係僅對於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7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係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㈡被告上訴稱被害人林楚謀與另案被告阮志華達成和解,被害人林楚謀也願意原諒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
惟經本院調閱另案被告阮志華與林楚謀之調解筆錄,被害人林楚謀僅表示不再追究被告阮志華(即相對人)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一份可參(本院原金簡上卷第61頁),是被告上訴理由毫無所據。
而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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