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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秉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秉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秉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悉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然為牟取貸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利益,仍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9時56分許,在屏東縣泰武鄉統一超商泰武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恩澤〜信貸專員」之人(下稱「陳恩澤」)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陳恩澤」並告知密碼(與前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乙○○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尤秉凱及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爰不贅述(本院卷第63、101頁)。
二、認定事實: ㈠上開被告為了辦理借款,於112年7月13日19時56分許,在屏東縣泰武鄉統一超商泰武門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陳恩澤」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至64頁),並有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所立儲金帳戶之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檢核表、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25至45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再者,告訴人乙○○有於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憑,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㈢被告雖否認其主觀上有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辯稱:伊是為了要辦貸款,不知道事情會發生這樣,伊覺得自己不是要用伊的帳戶給人家做犯罪工作,只是要辦理貸款而產生這樣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62頁),辯護人亦辯稱:被告當初是要貸款,不是要得到相當代價,被告主觀上無未必故意;
又因被告債務的問題急需用錢,因需錢孔急的情形而出現誤判,沒有想那麼多,111年7月17日當下發現問題時也有馬上報警,被告未受任何刑事紀錄,也沒有見過對方,也沒有得到好處,被告先前有簽了八年的志願役,因軍中環境較為封閉,且後來退伍被告是從事鐵工的工作,雖政府都有做反詐騙宣導,也告知民眾不應將個人的專門的資料給其他人使用,但政府在這樣的宣導,本身洗錢的案件還是日漸繁重還是會頻繁發生,案件的當事人也有高學歷之人,加上詐騙集團的手法日益更新,民眾對於詐騙集團的手法確實會深陷其引導中,被告並非為了利益而幫助詐騙集團,本案被告是因未深思,加上需錢孔急所致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113頁)。
惟本院認為被告客觀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主觀上亦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之直接故意,理由如下:⒈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規定參照。
又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第5項參照。
⒉被告客觀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⑴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因向「陳恩澤」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恩澤」,然向銀行申辦貸款不需要提供帳戶予銀行,此為被告自承其所知悉之事項,且借貸人縱使需要審查被告資力,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即可,不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又被告之郵局帳戶於6月底之餘額為102元,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金額甚低,根本不足以作為借貸之擔保品,自無提供給借貸人之價值。
⑵另被告與「陳恩澤」素昧平生,卷內全無被告與「陳恩澤」之聯絡資料,完全無從得知「陳恩澤」之真實身分,堪認被告與「陳恩澤」並非親友關係,自無因親友間的信賴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可能。
是被告為求借款順利而提供「陳恩澤」本案郵局帳戶,實難認有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所稱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⒊被告主觀上亦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之直接故意: ⑴被告雖否認其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之直接故意,認為自己是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等語,並雖辯稱自己是因向「陳恩澤」貸款,然對方稱伊撥款帳戶打錯,且匯款錯誤導致本案帳戶被凍結,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讓對方更改等語(本院卷第106頁),然如匯款帳號有誤,只需重新告知即可,又帳戶凍結也非本案帳戶被凍結,根本無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被告自承高中畢業(本院卷第112頁),具有一般之社會智識,且自承有質疑對方為何辦貸款要提供提款卡(本院卷第108頁),應已知悉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並無正當理由。
況被告係為辦理借款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縱使尚未取得借款,然其主觀上可預期提供郵局帳戶後將獲得貸款利益,仍堪認係期約獲得借款之對價而提供帳戶。
⑵再者,因為申辦貸款而要求他人交付金融帳戶,實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此為常人經驗尚可知之事項,亦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第5點所載,故被告本不應為求可獲得借貸利益而任意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其客觀上仍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客觀行為,主觀上自堪認其有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直接故意,其上開辯詞均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犯罪名: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於112年6月16日施行,故適用於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所為之本案犯行。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⒊因檢察官起訴書已提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是本院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本於職權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予判決。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補充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罪名(本院卷第60、75至76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審究。
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為申辦貸款,無正當理由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恩澤」使用,雖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然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之困難,且告訴人乙○○因受騙而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詐欺集團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匯款金額共計29萬9,921元,犯罪所生損害不低;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致其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是靠之前存的錢,現從事鐵工,月薪5至6萬元,高中畢業,已婚,有一子未成年,家中有小孩、阿嬤需要其撫養,名下有財產車子、機車,有負債車貸全部約110萬元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被告之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本案郵局帳戶已經警示銷戶,有前開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查(本院卷第43頁),是本案帳戶資料已無法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沒收之。
⒉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既非實際上使用上開帳戶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上開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遭提領款項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又本案帳戶已經警示銷戶,依前揭說明,被告對警示帳戶內所餘款項實際上已無管領支配權可言,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或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因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其無主觀上犯意等語,檢察官自應就此部分舉證明確。
㈡惟逐一檢視檢察官所舉證據之結果,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犯罪故意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之故意:⒈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均僅能證明有被害人遭詐騙及洗錢之事實,核與被告主觀上犯意無關。
⒉被告始終供稱在本案中被騙,其沒有幫助犯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故意等語。
而本案除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紙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情形,而依上開對話紀錄僅可見詐欺集團成員說明借貸方式為信貸等語,別無其他詳細對話内容,難令本院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對話過程中已預見對方不是貸款公司,而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為求借貸利益仍容任被告使用其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上情,自不得逕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上情而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星辰客服人員,訛以解決臉書線上交易協議為由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15日23時17分 ②112年7月15日23時20分 ③112年7月15日23時35分 ④112年7月15日23時40分 ⑤112年7月16日00時09分 ①4,9984元 ②4,9984元 ③4,9984元 ④4,9984元 ⑤9,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0至25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0至31頁) ③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8至29、41至42頁) ④告訴人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2至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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