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金訴,2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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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幸昀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幸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幸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至屏東縣滿州鄉某處之統一超商寄出」;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被 告 潘幸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幸昀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俟該詐欺集團取得潘幸昀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112年8月8日18時5分許,假冒WORLD GYM客服及銀行專員以電話向林佑錩佯稱因電腦故障刷了新臺幣(下同)1萬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林佑錩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8日18時39分許、18時42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2筆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
源、去向,而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因林佑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佑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潘幸昀於偵查中之供

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
其申辦使用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
在112年7月、8月間遺失,
遺失半年後,我發現變警示
戶才掛失,因為我要用簿子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提款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金融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
本案如非被告親自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以順利領出款項?況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變更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
本件果如被告所辯,其帳戶金融卡係遺失,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
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
衡以本件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遭人領取,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
存錢進去,行員才告訴我變
警示戶不能用,我不知道為
何詐騙集團可以提領帳戶內
的款項等語。
⑴告訴人林佑錩於警詢之
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
團通聯擷圖及網路銀行
轉帳畫面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
申辦,且告訴人匯款至該帳
戶之事實。
(續上頁)
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前揭辯稱其之金融卡遺失云
云,顯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被告應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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