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金訴,26,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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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宸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宸芯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告知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以便大額轉帳匯款。

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馬揚韻佯稱:可教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國泰帳戶,再由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告訴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雖以本案與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案件為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

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案件已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3年5月1日宣判,有本院113年3月19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

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追加起訴,係於113年3月20日始繫屬本院,有該署113年3月18日屏檢錦麗113偵326字第113901163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1只附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係檢察官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追加起訴,追加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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