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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傑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俊傑(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顯無事後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且被告已敘明本案案情及具體事實,無規避追訴、審判之意,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日後必定會準時到庭,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疑均屬重大,衡以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在短期內多次提領詐欺贓款,復駕駛車輛搭載其他車手前去提領款項,且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在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短期間難以改變之情況下,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
㈡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上開犯罪嫌疑均仍屬重大,審之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多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有相當規模,而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被告誠有與其他未到案之共犯再犯之能力,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次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犯行遭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辦之情形,此有被告之供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6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再犯,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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