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陳宇軒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 二、案經黃幸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 貳、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 三、被告在上開收據上偽造「吳政威」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 四、核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五、被告雖均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於該
- 六、刑罰減輕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 八、另被告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
- 參、沒收部分
-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
- 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35萬元業經被告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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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指定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陳宇軒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教授」、「郭台銘」、「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而與彼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幸而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黃幸而陷於錯誤,陸續匯出投資款及交付現金。
陳宇軒則聽從「教授」、「郭台銘」及「秋」之指示,佯為投資公司之外派人員,於112年7月17日17時45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62頁),在高雄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列印「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後,填入收款日期「112年7月17」、摘要「現金儲值」、存款金額「參伍萬」等資訊,並在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吳政威」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收據,復於112年7月17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人行道處,行使上開收據向黃幸而收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
迨取得款項後,即依「郭台銘」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上址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上交贓款,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黃幸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幸而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㈠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項移列至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若本案適用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受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偵卷第252頁、本院卷第78頁),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後法定最重本刑為6年11月、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
⒉若本案適用新法:「按上訴人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經兩次修正之新法第8條第2項前段均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故其圖利而有所得,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
若無所得,自不生繳回所得之問題,僅須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惟本案綜觀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3頁),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既無所得,自不生繳回所得之問題,僅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
⒊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結果,最重本刑有期徒刑4年11月,輕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最重本刑6年11月,概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在上開收據上偽造「吳政威」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均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於該犯罪組織中,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受騙交付之款項,再將贓款上繳本案犯罪集團之上游成員,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罰減輕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又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等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令國人極為厭惡,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1線收款車手,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導致告訴人受有35萬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本不應寬貸;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30頁),犯後態度尚可,雖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卷第6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57頁),仍應列入本院量刑之考量;
另佐以被告有加重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另被告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無犯罪所得等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79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35萬元業經被告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綜觀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112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
偵卷第15至16頁
2.
告訴人黃幸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
偵卷第31至34頁
3.
被告搭計程車與告訴人面交及得偵卷第51至54頁
手後進入全家超商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6張、被告特徵比對照
片2張
4.
告訴人黃幸而相關: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
證收據2張
偵卷第37至39頁
告訴人黃幸而之元大銀行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偵卷第41頁
告訴人黃幸而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45至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
偵卷第55至5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7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75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
年3月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
007856號函暨所附:
偵卷第95頁
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第97至103頁
員警112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
偵卷第105至106頁
被告112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第107至111頁
告訴人黃幸而113年3月1日、112
年7月19日、112年10月13日警詢
筆錄
偵卷第113至124頁
告訴人黃幸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
偵卷第125至128頁
(續上頁)
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
偵卷第12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131至135頁
告訴人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封面影本
偵卷第137頁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第139至141頁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
證收據2張
偵卷第143至145頁
被告搭計程車與告訴人面交及得
手後進入全家超商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6張、被告特徵比對照
片2張
偵卷第147至150頁
告訴人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卷第151至153頁
告訴人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卷第155至157頁
元大商業銀行匯入款項收據
偵卷第1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
偵卷第161至16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偵卷第165至17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179至181頁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326號起訴書
偵卷第193 至195
頁、本院卷第31至3
(續上頁)
3頁
7.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0943、11482、1280
6號起訴書
偵卷第197至206頁
8.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偵卷第257至268頁
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3號刑事判決
偵卷第273至277頁
10.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11.
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9
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29至30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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