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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夏國華
被 告 歐紫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即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裁判上一罪起訴,法院如僅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其中一部分則應判決不受理,固無須就該應不受理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不受理,而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可,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所謂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歐紫婷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原告夏國華犯過失傷害、失火燒燬物品等罪嫌,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本院就被告對原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判決意旨,本案與原告相關之刑事案件部分既經為不受理之諭知,則原告對被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應以判決駁回;
然查原告於撤回告訴時,陳稱:願意於被告賠償調解筆錄所載金額後,撤回本案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但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認定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卷第65、113頁、第123至124頁),足認原告已表明撤回告訴後,聲請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民事庭審理之意,自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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