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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04號),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僅屬殘渣袋壹只,檢驗前毛重零點貳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楊善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檢驗前毛重0.235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院112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足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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