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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簡明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成分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雖因未檢驗或送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基於該等物品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免被告持之再犯施用毒品罪,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37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8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24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52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07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4208公克)毒品吸食器
2組
電子磅秤
1個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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