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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外,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林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次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4.447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2314D033、2314D034)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為違禁物無誤,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前開扣案物為其所有,也未使用過,並供稱警方搜索查扣毒品之現場為友人穆○○(真實姓名詳卷)住處等語,則被告或他人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即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及為適法之處理,而上述扣案毒品在前開案件偵查或審判終結前當仍有作為認定被告或他人另涉刑事案件證據而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得在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終結前,遽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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