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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639號),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熊文彬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因曾經判決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73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海洛因
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共16.11公克,純
度82.26%,純質淨重13.28公克)
2
海洛因
3
海洛因
4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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