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單禁沒,122,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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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8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劉瑞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133號、134號、135號、136號、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件: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 12包 (含包裝袋12只,驗後淨重共為14.7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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