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單禁沒,12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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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劉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8日業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5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801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核屬於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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