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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劉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8日業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等件在卷足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海洛因、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2.1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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