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單禁沒,126,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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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8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潘正一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係在其前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33號逕行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簽呈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79
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12
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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