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單禁沒,138,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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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5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聖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6月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確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書等件在卷足憑,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一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認應沒收,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為0.6058公克) 2 吸食器 1組 3 注射針筒 2支 分別為屏警分偵字第11233269700號警卷(編號1之針筒)、屏警分偵字第11231868100號警卷中所扣得 4 注射針筒 5支 分別為屏警分偵字第11230951900號警卷、屏警分偵字第11233269700號警卷(未檢測之針筒)中所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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