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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義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次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70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530D058)、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是上開海洛因1包為違禁物無誤,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扣案海洛因1包為其與友人孫榮隆合資購買,購買後尚未施用等語,而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已於另案被告涉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36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有該案判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顯無從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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