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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3號、113年度執他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明文定之,且參照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因沒收修正後已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宣告不必然須附隨於裁判為之,若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㈠被告陳宗林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案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判決,上訴駁回;
從而,該案件中有關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未能證明與被告該件犯行有關,故於該案件中未予宣告沒收,上揭事實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起訴書等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之事實勘予認定。
㈡沒收銷燬說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4.450公
克
吸食器玻璃器
1組
注射筒及注射
針頭
1支
轉碼編號送檢姓名鑑別條碼為B0000
0000號;110保管87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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