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單禁沒,162,2024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佩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2912D056、2912D057、2912D058、2912D059、2912D060、2912D061、2912D062、2912D063)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249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607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727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3033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702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627
公克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724
公克
海洛因(含菸
草)
1包
含包裝袋1只,含袋初秤重0.31
公克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