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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少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韓少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3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書1份在卷足憑,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聲請意旨認應宣告沒收,就此部分,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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