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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修
尤健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毛重參點貳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葉銘修、尤健成因涉嫌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1年度偵字第379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已潮解,檢驗前毛重3.270公克、檢驗後毛重3.245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院102年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1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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