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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20號),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佳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83公克、檢驗後淨重0.171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院110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7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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