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單禁沒,2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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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HONG SON(中文姓名:楊宏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DUONG HONG SON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署檢察官雖另以第三人LE VAN TUNG(中文姓名:黎文松)方涉有本案,惟因其業已出境,將來有刑罰執行不易之虞,且其既已出境,日後應無再犯之虞等,依職權而以112年度偵字第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第三人LE VAN TUNG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武士刀2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武士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25日桃警保字第1090082386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附卷可稽,是扣案之武士刀2把確均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武士刀2把,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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